- 第 12 條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 內政部定之。
- 第 17-1 條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 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 第 20 條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為遷出登記: 一、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 二、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 三、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出 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間計算。
- 第 28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 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 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 第 35 條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第 36 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第 44 條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但書、第 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第 46 條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認領、終 止收養、第三十五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三十六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 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61 條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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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20、28、35、36、44、46、61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除第12、17-1、28、35、44、46條條文自97年5月23日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