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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25日內政部(91)台內戶字第0910002780號令修正發布第4、11、12、13、15、19、21、23、31條條文
  • 第 4 條
    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 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 第 11 條
    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 或蓋章。 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 第 12 條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一 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 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 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 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二 認領登記:被認領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 及認領日期。 三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 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嬰 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四 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 結婚或離婚日期。 五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定死 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六 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 七 監護登記:被監護人之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 因及開始日期。 八 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 名、配偶姓名及稱謂。 九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 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 前項出生、結婚或離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得記載當事人或出 生者父母之教育程度。 當事人具原住民身分者,第一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 第一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第 13 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 出生登記。 二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 認領登記。 四 收養登記。 五 終止收養登記。 六 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 提結婚證明文件。 七 離婚登記。 八 監護登記。 九 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 初設戶籍登記。 十一 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十二 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 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驗證。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 第 15 條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 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 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 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 第 19 條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印製。但必要時,國民 身分證得由內政部統一印製。
  • 第 21 條
    國民身分證一律黏貼最近二個月正面半身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鋼印。但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 貼相片。
  • 第 23 條
    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欄所載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改註,加蓋承辦人 印章。 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補、換發新證。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 政事務所,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銷燬之。
  • 第 31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各 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應通知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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