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3 條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欄所載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改註,加蓋承辦人 印章。 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有毀損或欄位不敷改註時,並得向戶籍所在 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 政事務所,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銷燬之。
- 第 24 條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未滿十四 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初領、補領或換發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 政事務所為之;補發或換發者,並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