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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姓名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4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4年1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 第 6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 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 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 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四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五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者。 依前項第五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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