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 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 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 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四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五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者。 依前項第五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