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明定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受 理有關機關(構)因公查閱或抄錄戶籍資料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各機關因公務需要查閱或抄錄戶籍資料時,查閱抄錄人員應持機關公文(列明被查詢者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資料),並出示身分證件,經戶政所專人驗證符合,於 辦妥登記手續(格式如附件(一)),並佩帶來賓證後,始可查閱或抄錄。
- 三、警政單位以電話查詢戶籍資料時,戶政所應先詢問其單位保密代號無誤,並將查詢人之 單位、職別、姓名以及被查詢者之姓名等資料登記後始可查復。但警勤區佐警查詢時, 由各責任里承辦人員依規定登記後答復。
- 四、經政府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因業務需要查閱或抄錄其原會員名冊之戶籍資料,以及 學術研究機構因學術研究需要查閱或抄錄戶籍資料時,應經本局核准,始可比照第二點 規定辦理。如其所需抄錄資料數量龐大,應請其複寫(印)乙份,留戶政所查考。
- 五、查閱或抄錄除戶資料,由戶政所承辦除戶業務人員依照第二點規定辦理並登記。
- 六、查閱或抄錄人員如需戶籍謄本,除應附機關公文外,並應依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交付 戶籍謄本作業須知規定辦理。
- 七、司法機關請求交付戶籍謄本時應儘速辦理,並在交付之戶籍謄本上加蓋「司法機關參考 用戶籍登記簿影本」章戳,以杜流弊。
- 八、查閱或抄錄戶籍資料時,戶政所承辦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讓查閱或抄錄人員於戶籍登記 簿上註記任何文字、符號或污損、撕毀各種浮籤記事,如發現有上項情事,應即制止, 並向戶政所主任陳報處理。涉有刑責時,並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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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1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1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81)北市民四字第25733號函訂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