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 ,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左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 甄試順序: 一 因宗教、家庭因素者。 二 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三 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四 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 (役) 別。 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之。
- 第 7 條常備役體位或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之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至六個月 ;替代役體位或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與服常備兵役者同。 前項役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 第 8 條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 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 派往國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 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 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 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 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 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 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感訓處分、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 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六 失蹤逾三個月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 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 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 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 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 減費優待。 四 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 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 ,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常備兵役 役男因公成殘者,依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就養;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 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 六 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七 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40 條替代役役男均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 替代役役男服役國外地區者,由需用機關依其需要辦理駐外醫療保險,必 要時,得加保兵災險。
- 第 41 條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 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三 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 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 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 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 第 50 條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但駐外醫療保險及 兵災險,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 第 52 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5 條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 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前項罰站、禁足限於軍事基礎訓練實施。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 ,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 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55-1 條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 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 第 56 條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 服替代役類 (役) 別之審議、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 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其民間團體代表、學者 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 第 59 條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應按其服役類別、專長、年齡、體位納入勤務編 組,平時演訓、非常事變或戰時,得視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範圍、人 數、編組及召集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前項召集服勤期間,其相關權利、義務與服替代役期間相同;召集服勤所 需費用,由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編列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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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190號令修正公布第5、7、8、10、11、20、40、41、50、52、55、56、59條條文;並增訂第55-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06412號令發布民國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5、7、8、10、11、20、40、41、50、52、55、55-1、56、59條條文定自民國92年2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