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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3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7、29、33、34、39、43、45、51條條文
  • 第 27 條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發給身心障礙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 第 29 條
    身心障礙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致身心障礙。 四、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 第 33 條
    身心障礙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替代役期間為限。但因公致身心障礙核 定有案者,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 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 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 第 39 條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死亡、身心障礙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 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43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眷屬喪葬津 貼。 前項死亡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或其眷屬事故 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 第 45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 第 51 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醫療之作業程序、死亡、身心障礙認定、給付及受益請 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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