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需用機關,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所稱服勤單位,指一般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所稱用 人單位,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或技術工作之政府 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 民間產業機構。
- 第 5 條用人單位申請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需求員額,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 ,檢具研發或產業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研發或產業營運計畫,應包括用人單位基本資料、營運狀況、研 發或產業訓儲規劃及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運用規劃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擬訂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下一年度實 施員額,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7 條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 役基礎訓練後,應於役籍資料註記已受替代役基礎訓練,並以替代役備役 列管。
- 第 8 條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分發至服勤單位後十五日內,於替代役管理 資訊系統完成役男服勤單位(處所)登錄,並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用人 單位應於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分發至用人單位後,繕造研發或產業 訓儲替代役役男管理名冊,送主管機關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 需用機關及用人單位應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前三個月,造具退役名冊, 函送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製作之替代役退 役證明,於服役期滿時,由需用機關或用人單位轉發。
- 第 11 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方針之訂定及指導。 二、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基礎訓練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需用機關辦理一般替代役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四、主管機關辦理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 考。 前項第二款國防部辦理基礎訓練之兵力,不列計國軍總員額。
- 第 12 條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 ,經幹部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 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為 原則。但辦理基礎訓練所需管理幹部員額,不在此限。
- 第 14 條一般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 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涉及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 刑事責任者,應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刑事責任者,應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主管機關。 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二條之刑事責任者,應由用 人單位向司法機關告發,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階段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涉及本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刑事責任者 ,由主管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
- 第 15 條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定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二、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給、主副食、服裝、保險、撫卹及其家屬生活扶 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但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經費,由需用機 關編列。 三、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專業訓練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其管理、住宿等 經費,由服勤單位編列。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置一般替代役役男集中住宿場所,所需基 本生活設施及文康設施經費,由各該替代役役男之服勤單位編列預算 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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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40830441號令修正發布第2、5、7、8、11、12、14、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