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役男家屬每月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以當年度各行職業薪資證明之實際所得計算;無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但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低於基 本工資時,以基本工資核算。 二、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公布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計算;未列職業類別者,以該報告各業員工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計算。但各職類初任人員得按該報告無工作經驗者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計算。 三、農、林、漁、畜牧業及有關工作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年公布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該職業所得收入者平均已分配要素所得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列入扶助口數: 一、應徵(召)服兵役。但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工作收入 ,應予列計。 二、榮民領有院外就養生活費。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遭受羈押或依法受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 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六、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並負擔其全部費用。 七、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八、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九、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十、因父母離異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兄弟姐妹。 十一、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役男家屬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第 5 條役男有配偶或子女而與兄弟姊妹分戶者,其家庭總收入應依本戶資料計算 之;役男戶內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受其扶養無工作能力者,於另有其他扶 養義務人時,不計入其家庭總收入,亦不列為扶助口數。但其戶內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受其扶養無工作能力者,因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致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其最佳利益考量 ,得列為扶助口數,並計入其家庭總收入。 役男無配偶或子女,而與兄弟姊妹分戶者,其家庭總收入應與其兄弟姊妹 合併計算。但兄弟姊妹有配偶或子女者,不予計列。 前二項役男與兄弟姊妹分戶,以役男入營前一年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役男家屬有前條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役男家庭總收 入。
- 第 6 條本辦法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 入: 一、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六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致不能工作。 四、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 癒之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就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遠距教 學以外之在學學生,致不能工作。 六、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或扶養六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 七、婦女懷孕致不能工作。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具有無法工作之特殊情 形。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身心 障礙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 文件;第三款、第四款罹患嚴重傷、病及第七款之懷孕婦女,應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第五款之在學學生,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 資料。
- 第 10 條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算役男家屬戶內口數: 一、一次安家費最高以四口為限;兄弟同屬役男者,得分別核定扶助等級 ,各發一次安家費。 二、三節生活扶助金最高以四口為限;兄弟同屬役男者,按下列規定計算 : (一)同戶生活者,或分戶無配偶或子女者,以一家計算,最高以六口為 限。 (二)有配偶或子女且分戶者,依戶數分別計算,各戶最高以四口為限。 役男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不受前項口數計算限制。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節生 活扶助金僅得由兄弟一人申領,不得重複。
- 第 17 條役男與其家屬戶籍地不同者,應由役男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於 役男入營後向其家屬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取家況及稅籍資料 ,依相關規定辦理扶助業務。
- 第 18 條役男遷移他鄉(鎮、市、區),遷出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辦理異 動通報,將役男全戶資料移交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續辦扶助業 務。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扶助之役男遺屬或家屬遷移他鄉(鎮、市、區), 遷出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辦理異動通報,將役男遺屬或家屬資料 移交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續辦扶助業務。
- 第 21 條役男因作戰、因公、意外、因病死亡或傷殘,其遺屬或家屬原經核定扶助 有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生活扶助: 一、因作戰、因公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不分等級 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二、因病、意外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依其收入等 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役男因作戰或因公失蹤,在陸上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 者,其家屬之生活扶助,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未領受生活扶助之遺屬或家屬,自役男核定因作戰、 因公死亡或傷殘之日起,在領卹期間仍然無法維持生活者,得申請扶助, 經核定後不分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生活扶助金。 前三項受扶助對象經節前複查後,其家庭總收入未達丙級列級標準者,停 止扶助。
- 第 22 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核定生 活扶助有案者,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辦理扶助。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役政類
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30830663號令修正發布第4~6、10、17、18、21、2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