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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役政類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40830449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指家庭總收入分配家屬人數,每人每 月未達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役男家屬戶籍所在地當年最低生活費, 且家庭財產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役男與其家屬之存款利息、動產及不動產收益、 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工作收入、其他收入及役 男家屬工作收入之總額。但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其計算方式如 下: 一、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 二、不動產: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公告之 當年度不動產限額計算。但家屬之自用住宅(含該基地)及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土地不列入。 前項第二款所稱自用住宅,指役男家屬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住宅,並 已辦竣戶籍登記者;如有二棟以上自用住宅時,僅能以其中一棟房屋現值 及土地公告現值較低者免予列入不動產計算。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之認定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役男家屬有不動產分別座落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內者,其不 動產限額,以經公告之當年度限額較低者為計算基準。
  • 第 4 條
    役男家屬每月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以當年度各行職業薪資證明之實際所得計算;無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但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低於基 本工資時,以基本工資核算。 二、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公布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計算;未列職業類別者,以該報告各業員工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計算。但各職類初任人員得按該報告無工作經驗者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計算。 三、農、林、漁、畜牧業及有關工作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年公布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該職業所得收入者平均已分配要素所得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列入扶助口數: 一、應徵(召)服兵役。但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 之工作收入,應予列計。 二、榮民領有院外就養生活費。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遭受羈押或依法受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 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六、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並負擔其全部費用。 七、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八、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九、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十、因父母離異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兄弟姐妹。 十一、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役男家屬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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