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服兵役役男(以下簡稱役男),指應徵(召)集在營(勤)服 兵役義務役人員。 本辦法所稱家屬,指役男之下列家庭成員: 一、直系血親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但有配偶或子女者,以與役男同居共營生活者為限。 三、於役男入營前一年持續為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同居共營生活之三 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及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親屬。因作戰、 因公、意外、因病致身心障礙之停(退)役役男家屬,分別以春節、 端午、中秋三節(以下簡稱三節)前一年持續為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 ,且同居共營生活者為限。 本辦法所稱遺屬,指前項家屬。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兄弟姊妹有配偶 或子女者,以與役男父母、配偶或子女同居共營生活者為限;三親等內之 血親、姻親及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親屬,以原經核定扶助有案者 為限。 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其 在臺灣地區設籍為準。
- 第 21 條役男因作戰、因公、意外、因病死亡或身心障礙,其遺屬或家屬原經核定 扶助有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生活扶助: 一、因作戰、因公死亡或身心障礙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不分 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二、因病、意外死亡或身心障礙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依其收 入等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役男因作戰或因公失蹤,在陸上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 者,其家屬之生活扶助,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未領受生活扶助之遺屬或家屬,自役男核定因作戰、 因公死亡或致身心障礙之日起,在領卹期間仍然無法維持生活者,得申請 扶助,經核定後不分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生活扶助金。 前三項受扶助對象經節前複查後,其家庭總收入未達丙級列級標準者,停 止扶助。
- 第 22 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核定生活 扶助有案者,現役役男家屬得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辦理扶助;因作戰、因 公、意外、因病死亡或身心障礙之役男遺屬或家屬,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