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扶助自治 條例) 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在營軍人、家屬,依扶助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 。 本自治條例所稱遺族,指領受國防部撫卹金之家屬。
- 第 3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依扶助自治條例核准扶助之在營軍人家屬 或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戶得申請特別補助費,按核列等級口數發 給。 一 全家均無謀生能力者。 二 因重傷病無法謀生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者。 三 家庭發生重大事故者。 四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造成重大損害者。 五 應徵召在營軍人本人陣亡、公殞、病故、傷殘者。 六 兄弟姊妹或子女須繼續就學者。 設籍本市之一等公殘軍人比照前項辦理。 第一項特別補助費發放標準表,由市政府訂定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4 條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特別補助費每戶以三個月申請一 次為限。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請之 。 第一項具原住民身分者,得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發放標準加發二分之一。
- 第 5 條未符扶助自治條例規定之扶助等級,而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或遺族,得比照第三條規定每戶發給最高額 (甲級四 口) 之特別補助費,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請之。但依第二款、第 三款、第五款規定申請者,每年以申請一次為限。 未符扶助自治條例規定之扶助等級之一等公殘軍人家屬及公殞軍人遺族, 而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者,每戶發給最高額 (甲級四口) 之 特別補助費。但以每學期申請一次為限。
- 第 6 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申請人應向戶籍地區公所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調查簽 註意見後,陳報市政府兵役處核定發給之。
- 第 7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市政府兵役處編列預算支應。
- 第 8 條應徵服替代役男家屬及遺族,準用本自治條例。
- 第 9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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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4-1003
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及遺族特別補助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6903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及遺族特別補助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及遺族特別補助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