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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0-04-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13954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及遺族特別補助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服兵役役男家屬及遺族特別補助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辦理本市服兵役役男 (以下簡稱役男) 家屬及 遺屬特別補助業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役男:指設籍本市之應徵、召集在營 (勤) 服兵役義務役人員。 二、家屬:指役男之下列親屬: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 (三) 其他依法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者。但以役男服役一年前經戶籍登記 持續為同戶生活,並原由其撫養者為限。 三、遺屬:指家屬中領受國防部核定之撫卹令者,並以國防部核定之撫卹 年限為限。 役男未設籍本市而其家屬設籍本市,且該役男設籍所在地方政府未有相同 或類似之補助規定者,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 第 4 條
    經依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八條核列扶助等級之役男家屬或 原經核定扶助有案之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戶得申請特別補助: 一、全家均無謀生能力者。 二、因重傷病無法謀生或家庭發生事故,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者。 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件造成損害者。 四、役男本人陣亡、公殞、病故、意外死亡或傷殘者。 五、就讀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者。 前項情形,已於本市以外其他市、縣 (市) 領有相同或類似之補助者,不 得重複申請或領取;其違反者,應予撤銷補助,並追回已領取之補助費。 傷殘役男之家屬於役男傷殘撫卹期間無法維持生活,經依服兵役役男家屬 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八條核列扶助等級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發放基準如附表。申請人具原住民身分者,得依發放基準加發二分 之一。
  • 第 5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每戶得每三個月申請一次特別補 助費。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個月內檢附證 明文件申請之。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每戶每學期依申請發給之。
  • 第 6 條
    未經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八條核列等級而有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役男家屬或遺屬,得比照第四條規定每戶發給特別 補助費,並應於事實發生二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之。 未經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八條核列等級家屬之婚、喪、生 育,得依申請發給慶弔儀金,其發放基準如附表。
  • 第 7 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之申請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區公所申請,經調 查簽註意見後,送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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