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申請暫緩徵兵處理應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僑居身分加簽之中 華民國護照(或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及下列各款證明文件之一: (一)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申請者,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同意投資函、投資額審定函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核准設立公 司函及登記事項表)。 (二)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申請者,除前款所附證明文件外,另 須檢附在職證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或勞動部聘僱許可函 (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者)。 (三)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申請者,檢附銀行主管機關證明。 (四)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申請者,檢附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證 明。 (五)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申請者,檢附司法機關證明。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0─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4)北市兵檢字第104309025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