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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內政部內授中團字第1051404035號令修正發布第1、3~8、10~13、16、18~20、23、40、41、47、52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3 條
    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應以會議並採投票方式為之。但社員代表之選舉或 罷免,得經理事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採非會議方式辦理;採通訊 投票或電子投票者,應另於章程規定,其辦理辦法應包含選舉之通知、選 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 ,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辦 理。 前項會議之出席人數須有應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其應出席人數,指具出席 該次會議資格者之總人數。 合作社之選舉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應於十五日內重新召開會議 選舉。 前項重新召開選舉會議人數,得依章程規定以實際出席人數開會選舉;其 實際出席人數應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 第 4 條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選舉社員代表,出席 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 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合作社得置候補社員代表,其名額不得超過社員代表名額三分之一。但分 組社員代表名額未達三人時,得置候補社員代表一人。
  • 第 5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 : 一、合作社之理事至少三人,在縣(市)以下合作社不得超過十五人,在 省(市)合作社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全國性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十五 人。 二、合作社之監事至少三人。但超過三人時,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 分之一。 合作社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 一。
  • 第 6 條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由理事、監事分別於理事會、監事會互選 之,並以得票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 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本 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定。 前項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分別於理事、監事 選出後十五日內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合作社,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之 。屆期不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
  • 第 7 條
    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理 事、監事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時,應召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 會補選。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分別召開理事 會議、監事會議補選之。但出缺時所遺任期未滿六個月者,得分別由理事 、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社員代表出缺,由候補社員代表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社員代表人數仍未 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最低人數時,應即辦理補選。 前三項之遞補及補選者,以同一任期為其任期。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社員代表以書面向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 失其候補資格。
  • 第 8 條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分別 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 前項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
  • 第 10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選舉,除章程另有規定、社員大會或社員 代表大會決議外,得經社務會之決議,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 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但候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前項候選人以其所屬社員或社員代表為限。 創立會之選舉,其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籌備會決議提出。
  • 第 11 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由理事會推定理事 若干人,成立社員社籍清查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列社員社 籍清查整理工作: 一、查對校正原有社員或社員代表名冊。 二、將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完畢後之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準社員,分別列 冊,提送合作社。
  • 第 12 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完畢後,將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準社員名 冊,連同候選人登記之日期、方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告十五日,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告應於合作社選舉投票日六十日前為之,對社籍有異議之社員,得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合作社請求更正。
  • 第 13 條
    前條公告日後入社之社員,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得行使當屆選舉權 、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第 16 條
    符合候選人資格之社員或社員代表,應於受理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合作社申請候選人登記。 前項登記應檢具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之書面連署推薦書,每一社員或 社員代表對每一類候選人之連署推薦以一人為限。同一社員或社員代表不 得同時被推薦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指定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成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 。但申請候選人登記者,不得擔任資格審查小組成員。
  • 第 18 條
    合作社應於舉行選舉日之七日前,將選舉種類、時間、地點、應選名額、 候補名額及選舉方式等公告,並以書面分別通知應出席人員,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合作社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者,應公告候選人名單。
  • 第 19 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選舉票,載明合作社名稱、選舉屆次、職稱 及年、月、日,由理事會或籌備會就下列方式,擇一採用: 一、按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二、將候選人或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三、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 或限制連記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選舉票應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召開 創立會時,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但情形特殊無法蓋用圖記、 戳記或簽章時,經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 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 第 20 條
    合作社選舉時,應由出席會議人員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若干人為選務人 員,辦理投票及開票事務。 前項選務人員包括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監票員及代書人。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候選人,不得兼任選務人員。
  • 第 23 條
    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行使選舉權時,應出示社員證或身分證明文件,經 核與社員名冊相符,於本人名下簽名或蓋章,領取選舉票。 合作社社員或聯合社之社員代表不能出席會議行使選舉權時,得以委託書 委託其他社員或同社其他代表代理之,每一受託人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但社員代表之選舉非採會議方式或依章程規定採通訊投票或電子投票辦 理者,不得委託代理。 前項受託人應繳交委託書,並於領取選舉票時登記其姓名。 委託人於發票前親自出席會議者,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報到後,行 使本人之權利。
  • 第 40 條
    合作社經查明罷免申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合作社提出罷免申請書 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 法定人數時,應於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前退還罷免申請書,並副知主管機關 。
  • 第 41 條
    合作社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 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在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 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屆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被申請罷免人應將答辯書副知主管機關。
  • 第 47 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罷免票,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 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無法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議出 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 第 52 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外,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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