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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老人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3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01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5、20、25、27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 規劃並執行之。
  • 第 4 條
    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各級政府得以委託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其他 方式,獎助民間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前項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提供符合國民住宅承租條件且與老人同住 之三代同堂家庭給予優先承租之權利。 二 專案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 賃。 三 鼓勵民間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 人租賃。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之國民住宅,於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時,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應收回該住宅及基地。
  • 第 20 條
    老人得依意願接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之老人健康檢查及 提供之保健服務。 前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 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 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 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老人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老人 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 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7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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