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一 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 的。 二 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為目的。 三 安養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 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四 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 目的。 五 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 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 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前項機構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 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 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3-1 條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 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 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