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3 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 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 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
- 第 14 條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 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 第 5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