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88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1099號令修正發布第2~4、13、14條條文
  •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 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之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金額。 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 年之金額。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 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分擔比例編列預算 支應。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