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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27日內政部(89)台內中社字第8988375號令修正發布第5、11、12條條文
  • 第 5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之鄉 (鎮、市、區) 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 (鎮、市、區) 公所統一造冊,分別 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 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 (市) 政府核定。
  • 第 11 條
    喪失申領本津貼資格者,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 公所依規定辦理,或由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申請權利。
  • 第 12 條
    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本津貼之資格者, 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會商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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