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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5日內政部(91)台內中社字第0910011370-3號令修正發布第2、3、5、6、11、13條條文
  • 第 2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本津貼) : 一 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者。 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下列方式合 併計算: 一 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 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 所計算全年之金額。
  • 第 5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之鄉 (鎮、市、區) 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 (鎮、市、區) 公所統一造冊,分別 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 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核定。
  • 第 6 條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區) 公所 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 第 11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者,本人或其法定繼 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 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 第 13 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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