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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00716045號令修正發布第5、6、14條條文;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9條、第10條第2款、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 第 5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 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 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 6 條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 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 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 請人帳戶。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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