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指全職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未兼辦 其他業務者。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依規定遴用訓練,從事身心障礙相關 福利工作之服務人員。
- 第 4 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轄區內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 第 5 條(刪除)
- 第 6 條(刪除)
- 第 7 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非屬本法所稱 身心障礙者,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 第 8 條(刪除)
- 第 10 條(刪除)
- 第 13 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一、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 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 、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關務單位:擔任查緝、驗貨、機動巡查、押運、理船、燈塔管理、艦 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工作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 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擔任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及行政執行紀錄、法警 事務、調查、矯正及駐衛警察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 第 18-1 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指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輕 擦、揉捏、指壓、扣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為他人緩解 疲勞之行為;所稱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指視覺功能障礙者運用 按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
- 第 19 條(刪除)
- 第 2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時,應提出緊急安置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影本、計算書及該機關限期 催告償還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 權利。 前項書狀宜併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 事項。
- 第 28 條(刪除)
- 第 29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 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233628號令修正發布第3、4、7、13、24、29條條文;增訂第18-1條條文;刪除第5、6、8、10、19、28條條文;並自101年7月1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