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必要時得置副 院長(副主任)協助;並依其類型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行政人員:負責有關行政等相關事宜,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有關社會工作等相關事宜。 三、護理人員:負責有關護理業務事宜。 四、教保員及訓練員:負責訓練及照顧工作。 五、生活服務員:負責有關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所定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及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人 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第六款所定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 方式辦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用第一項各款人員,應於聘用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 資格證明文件,敘明聘用起始日報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五款生活服務員,得增聘外籍看護工任之,其人數不得超過本國 籍生活服務員應配置之人數,且不列計為生活服務員人力。
- 第 7 條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得兼任鄰近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院長(主任)。但以兼任三所以下,且服務總人數一百人以下為限。
- 第 8 條(刪除)
- 第 11 條(刪除)
- 第 12 條住宿生活重建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十五遴用。小型機構社 會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四十遴用。小型機構護理人員 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照顧慢性精神病患 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以一比二十遴用。 四、訓練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夜間得視需 要置訓練員。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 療師者,其訓練員及受服務人員比例,得以一比三十遴用。 五、生活服務員:日間得視需要置生活服務員;夜間時,生活服務員與受 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夜間時得合併計算,與受服務人數比不得低於 一比十五。
- 第 12-1 條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小型機構社會 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四十遴用。小型機構護理人員 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夜間值班人員至少 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員一人。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護理人 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二十遴用;照顧失智症者為主之機構, 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照顧植物人、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 ,以一比十五遴用。 四、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七遴用。照顧慢性精神 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療師者,其教保員與受服務 人員比例,得以一比十五遴用。 五、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六遴用。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夜間時得合併計算,與受服務人數比不得低於 一比十五。
- 第 12-2 條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之機構,其應置 之教保員得以護理人員或生活服務員替代。 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於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機構接受照顧服 務,其應配置之生活服務員人數,得以外籍看護工替代,並列計為生活服 務員人力,最高不得超過生活服務員應配置人數二分之一;於同一時段, 外籍看護工應在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機構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身心障礙者之照顧 服務時,應隨時保持至少有護理人員一人值班;護理人員與受技術性護理 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夜間型住宿機構未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時,得免 置護理人員;其社會工作人員及生活服務員至少應各置一人,並得以兼任 方式辦理。置教保員或訓練員者,亦同。
- 第 12-3 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聘 用人員未具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之資格時,經報主管 機關核准,得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內取 得專業資格。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 前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僅得於首次報准之機構內 列計,於前項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再以前項條件列計 原機構或其他機構人力;其列計人數,各不得超過實際遴用教保員、訓練 員或生活服務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應於同一時段,在教保 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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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50700223號令修正發布第6、7、12條條文;增訂第12-1~12-3條條文;並刪除第8、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