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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01號令修正公布第5~5-2、9、12、21、36條條文;並刪除第43條條文
  •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 ,請求給付扶養費。
  • 第 5-1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 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 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 5-2 條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 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 第 12 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 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六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 第 36 條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 圍及用途。
  • 第 4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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