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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01號令修正公布第5-3、46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5-3 條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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