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4-3 條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44-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