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 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 第 25 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 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 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 第 29 條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 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 數之同意行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 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 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5、29、6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