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第 46-1 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 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 所屬中央、直轄市、縣 (市) 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 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 社團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