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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 第 46-1 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 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 所屬中央、直轄市、縣 (市) 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 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 社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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