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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31號令修正公布第8、67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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