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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5、37、56條條文;刪除第2、36、40、53條條文(註:本法有關政黨之規定,依據106年12月6日制定之政黨法第45條條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第 2 條
    (刪除)
  • 第 5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第 36 條
    (刪除)
  •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 40 條
    (刪除)
  • 第 53 條
    (刪除)
  • 第 56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 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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