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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5年2月14日內政部(85)台內社字第8578415號令修正發布第3、4、6、7、8、9、12、17、18、20、26、30、33、41、44條條文;並刪除第32條條文
  • 第 3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應以集會方式辦 理。
  • 第 4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 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 第 6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 討論事項之前舉行。
  • 第 7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左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 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 備會) 擇一採用: 一 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 二 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三 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 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 (會員代表) 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 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 (許 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 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 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 (一) (二) (三) (四) (五) 。
  •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團體圖 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簽章後,始生效 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
  • 第 9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因故不能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參加選 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出席,並行 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 (會員代表) 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 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 (會員代表) 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 (會員代表) 出席。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 (會員代表) 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 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 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表者不得委託。
  • 第 12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 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
  • 第 17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以集中開票為原則。但如選舉票或罷免票過多 時,得分組開票,再行彙計各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實得總票數。
  • 第 18 條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 圈寫 (含塗改) 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 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 三 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 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四 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不符 者。 五 所圈地位不能辦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六 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 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八 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 九 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一○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一一 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一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一三 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 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 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 第 20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 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集之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 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前述時間 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 時一併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 (會員代表) 者,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 第 26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如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 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 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 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 第 30 條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 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如 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 第 32 條
    (刪除)
  • 第 33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 ,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 改選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
  • 第 41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 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 ,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 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書 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 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 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 予受理。
  • 第 44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 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 (會員代表 ) 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 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 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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