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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40702329號令修正發布第1、3、4、7、8、15、16、18、20、27、31、33、45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3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應以集會方式辦 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 第 4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 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 第 7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 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 備會) 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 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 (會員代表) 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 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 (許 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 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 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 (一) (二) (三) (四) (五) 。
  •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 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 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 。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 (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 (會員代表) 一 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 第 15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 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 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會議 推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
  • 第 16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 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 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
  • 第 18 條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 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寫 (含塗改) 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 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 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不符 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 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 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 第 20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 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集之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 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 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 時一併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 (會員代表) ,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在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 監事會會議,且全數出席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限制。
  • 第 27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 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 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出缺時,應自出缺 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 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 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31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 ,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 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 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 第 33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 ,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 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 第 45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但國 際性社會團體章程另有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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