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 集會方式辦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 第 8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 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 )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 。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 (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 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 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 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 第 49 條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 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 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 第 50 條罷免聲請書影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被聲請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或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 或澳門難依前項方式送達者,人民團體得將罷免聲請書刊登新聞紙,並自 最後刊登日之翌日起,視為已送達被聲請罷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