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一 商業同業公會: (一) 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 (二)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二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一)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 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 商業會: (一) 縣 (市) 商業會。 (二) 省 (市) 商業會。 (三) 全國商業總會。 省 (市) 、縣 (市) 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 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 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 方機關者為限。
- 第 6 條縣 (市) 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省 (市) 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省 (市) 政府之社會處 (局) 。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 第 8 條在同一縣 (市) 、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 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 第 20 條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 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四 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 58 條全國商業總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 省 (市) 商業會。 二 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三 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 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五 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