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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商業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80號令修正公布第6、41條條文
  • 第 6 條
    縣 (市) 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直轄市商 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 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 第 41 條
    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 (市) 成立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 內政部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省區內,其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報經內政 部特准後,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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