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 (構) 、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 者,不在此限。 第 55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相關社會福利機關 (構) 、團體從事社會工作業務 滿三年,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 應社會工作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