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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0、41~43、48、49、51條條文
  •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41 條
    社會工作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2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第 43 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第 48 條
    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 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9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 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51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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