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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561號令修正公布第3、7、10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 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1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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