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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625130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 第 5 條
    申請收托兒童,由市立托兒所依下列順序審定入所: 一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兒童。 二 發展遲緩兒童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者(單純肢體障礙者含輕、中 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不限程度,但需有適於團體活動之證明)。 三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社會局所 屬各福利服務中心轉介輔導之危機家庭或機構安置之兒童,或符合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子女。 四 中低收入家庭內之兒童。 五 單親家庭之子女,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 兒童父母一方或兄弟姊妹中有一人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七 兒童父母一方為原住民者。 八 兒童之父母戶內育有二名以上子女。 九 本托兒所員工子女。 十 本市市民之子女。 申請收托兒童超過收托名額時,第一款至第七款兒童,採個案評估方式辦 理;第八款以子女數較多者依序審定入所,子女數相同者,採抽籤方式辦 理;第九款及第十款兒童,採抽籤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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