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申請為寄養家庭者,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 健康證明。 四 收入證明。 五 無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證明。 社會局為審查前項之申請,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詢,受查詢機關應予配 合。 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及訓練合格後,始得接受兒童及少年之寄養。 社會局為辦理前項審查,應組成寄養家庭審查小組。
- 第 9 條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妥善運用寄養費,以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二 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寄養少年及六歲以上無血緣關 係之兒童不得與不同性別者同住一寢室。 三 協助寄養兒童及少年就醫、就學、就業及適應寄養家庭生活。 四 尊重寄養兒童及少年與其原生家庭應有權益,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五 接受社會局訪視、輔導與考核。 六 依社會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安排寄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 護人探視,並配合實施社會局訂定之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處遇計畫。 七 寄養兒童及少年寄養原因消失時,遵守社會局安排,由其原生家庭領 回扶養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八 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安全,如發生重大事故時,應即緊急處理,並通 知社會局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負責該寄養家庭業務之受託機構或 團體。 九 參加社會局認可之專業課程及在職訓練,一年至少三十二小時。 十 遷移、變更住所前或家庭成員發生異動後十四日內,應通知社會局及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負責該寄養家庭業務之受託機構或團體。 十一 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社會局或第十六第一項 規定之負責該寄養家庭業務之受託機構或團體提出。
- 第 12 條社會局應每年辦理寄養家庭考核。考核項目包含教養照顧品質、生活環境 、與社工員配合度、接受困難個案意願、寄養兒童或少年生活適應狀況及 其他經考核小組決議考核之項目。 前項考核由社會局邀集專家或學者等專業人士組成考核小組辦理。 考核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 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 二 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 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 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 丁等:總分未滿六十分。
- 第 14 條寄養費由社會局參照本市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及兒童及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工作基準變動,並應每年公告之。 前項寄養費,包括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 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
- 第 17 條兒童及少年經依本法安置於親屬家庭或其他經社會局選定與兒童及少年有 特殊情誼之家庭時,準用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8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9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2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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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3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730011700號令修正公布第5、9、12、14條條文;刪除第17條條文,原第18~21條條文遞移為第18~2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