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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12日臺北市政府(88)府社五字第8802423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使兒童獲得良好照顧,特實施育兒補助(以下簡稱本 補助),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以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主管機關。
  • 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補助: (一)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者。但未滿一歲之兒童不受設籍滿 一年之限制。 (二)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者。 (三)兒童未就托於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者。 (四)兒童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托育補助或津貼者。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六)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人併入限額 計算。 (七)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第五款所稱消費支出由社會局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訂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之計算依社會 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一項所稱法定代理人如已離婚,無約定子女之監護權者,由兒童同一戶籍之法定代理 人申請。但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實際未負扶養義務者,得由實際扶養者舉證後提出申請。 兒童如領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政府補助或津貼者,得擇優領取。
  • 四、本補助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 五、申請人符合第三點規定者,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辦理: (一)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 (二)申請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私章。 (三)申請人及其配偶、兒童全戶戶籍謄本乙份。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學或兵役證明、身心障礙者手冊、優惠存款證明.... ..等。) (五)申請人臺北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申請人有義務提供本項補助審核所需相關資料,以供正確審核。 本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並按月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臺北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
  • 六、兒童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補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 (一)兒童死亡或失蹤者。 (二)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三)不符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或申請資格消失者。 (四)本補助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之兒童者。 (五)本補助經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
  • 七、本補助之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及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補助,並得追回其所 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補助款。 (四)有第六點各款情事之一者。
  • 八、社會局負責育兒補助規劃、預算編列、督導、考核、法令研擬、解釋及印製宣導單等事 宜。 區公所負責下列育兒補助相關事項: (一)受理、審核申請案件。 (二)統一造冊,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 得及財產資料並據以審核。有關造冊函查之資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負保密責任。 (三)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之內 提出申覆,逾期視同放棄。 (四)建立檔案及辦理撥款。 (五)區公所發現申請人戶籍異動時,如屬本市內遷移,由遷出地之區公所通報遷入 地區公所並副知社會局;如依第七點停止補助者,區公所應主動函知申請人及 社會局。
  • 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十、本要點所需之相關申請書表,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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