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本市困苦失依兒童及少年申請扶 助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人,且須無工作能力。
- 三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 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日夜間部高中 (職) 或大專在學經查明確 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二) 心神喪失者。 (三) 重傷、病或長期療養不能工作者。 (四) 懷孕至分娩二月者。 (五) 其他情形特殊,確實無法工作者。
- 四 凡設籍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向本府 社會局 (以下簡稱本局) 申請發給家哀補助費或委託公私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福利機構) 收容教養,但申請委託收容之兒童 及少年,以未患精神病或法定傳染病者為限。 (一) 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二) 父母離婚,一方死亡或出走,而負教養責任之一方無力撫育者。 (三) 父母一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一) 患精神病者。 (二) 患重病需住院治療或長期療養者。 (三) 患法定傳染病需隔離者。 (四) 殘障而無工作能力者。 (五) 遭管訓、羈押或在監服刑者。 (四) 父母或監護人無固定工作,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者。 (五) 列冊有案之生活輔導戶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境況確實困難者。 (六)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正當 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致兒童及少年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 危難者。
- 五 受家庭補助者年滿十八歲或被補助原因消滅,應即停止補助。但在學 者得延長補助至其畢業,惟不得超過二十歲。
- 六 委託收容者年滿十八歲或其被收容原因消滅者,由本局或福利機構通 知其家長或監護人領回,但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日夜間部高中 (職) 或大專在學者。 (二) 無家長、監護人,且其本人尚未就業者,得延長收容,但不得超過 二十歲。
- 七 困苦兒童及少年家庭補助費,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按月向本 局具領;委託收容補助費,由本局核轉福利機構,各項補助費基準如 左: (一) 家庭補助費:未滿二歲兒童及十二歲以上少年依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三分之二計;二歲以上,未滿十二歲兒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分之 一計。 (二) 委託收容補助費:未滿二歲兒童及十二歲以上少年依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一點五倍計;二歲以上,未滿十二歲兒童依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計。 前項費用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 八 委託收容之兒童及少年需外出者,應由家長或監護人向福利機構請假 ,請假以五日為限,續假者不得逾三十日,逾期仍不能返回者,停止 收容,由家長或監護人領回。福利機構對兒童及少年請假,應作書面 紀錄,按月彙報本局,如請假逾期不歸或不假外出隱藏不報,經發覺 後停止委託收容。
- 九 委託收容之兒童及少年與福利機構發生失調情況者,得由一方申請本 局另行安置。
- 十 凡以不正當之方法獲取家庭補助或委託收容者,除停止補助或收容, 及追回已領取之補助外,並得視情節依法追究。
- 十一 申請家庭補助費或委託收容者,應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 有關人員檢具申請書及應備文件,如附表一,向本局申請,經查屬 實者,依規定予以扶助。 附表一
名 稱 法令依據 發給機關 備 註 戶口名簿 (影本) 依據本要 點 規 定 死亡證明 (影本) 依據本要 點 規 定 父母死亡者檢具 (戶籍資料有記載者免 具) 離 婚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依據本要 點 規 定 父母死亡者檢具 (戶籍資料有記載者免 具) 低 收 入 戶 卡 (影 本) 依據本要 點 規 定 社 會 局 生活困苦者檢具 殘障手冊 (影本) 依據本要 點 規 定 社 會 局 父母或少年殘障而無工 作能力者檢具 警察機關證明 依據本要 點 規 定 戶籍所在 地派出所 父母出走者者檢具 服 刑 證 明 依據本要 點 規 定 司法機關 父母管訓羈押或服刑者 檢具 精 神 病 證 明 依據本要 點 規 定 公立醫院 父母或少年患精神病者 檢具 重 病 證 明 依據本要 點 規 定 公立醫院 父母或少年患病需長期 治療者檢具 傳染病須隔離證明 依據本要 點 規 定 公立醫院 父母患嚴重傳染病必須 隔離生活者檢具 學 生 證 明 依據本要 點 規 定 就讀學校 十六歲以上在學少年檢 具 妊 娠 證 明 依據本要 點 規 定 公 私 立 醫 院 懷孕少女檢具 - 十二 兒童及少年申請扶助流程表如附表二。 附表二 ┌─────────┐ │ 料資關有及書請申 │ ┌────────┼─────────┼────────┐ │ │ 人 請 申 │ │ │ └────┬────┘ │ │ │ │ │ ┌─────┴─────┐ │ │ │ 局 會 社 │ │ │ ├───────────┼──┐ │ │ │ 發 收 │ ┌┴┐ │ │ └─────┬─────┘ │一│ │ │ │ │日│ │ │ ┌─────┴─────┐ └┬┘ │ │ │ 科 四 第 │ │ │ │ ├───────────┼──┘ │ │ │ 發 收 │ │ │ └─────┬─────┘ │ │ │ │ │ ┌─────┴─────┐ │ │ │ 核 簽 及 視 訪 │ │ │ ├───────────┼──┐ │ ┌┴┐ │ 人 辦 承 員 工 社 │ ┌┴┐ ┌┴┐ │通│ └─────┬─────┘ │五│ │通│ │知│ │ │日│ │知│ │申│ ┌─────┴─────┐ └┬┘ │申│ │請│ │ 定 核 及 核 審 │ │ │請│ │人│ ├───────────┼──┘ │人│ └┬┘ │長 科 員 專 長 股│ └┬┘ │ └─────┬─────┘ │ │ │ │ │ ┌─────┴─────┐ │ │ │ 文 發 核 審 │ │ │ ├───────────┼──┐ │ │ │ 室 書 秘 │ ┌┴┐ │ │ └───────────┘ │一│ │ │ │日│ │ │ └─┘ │ │ │ │ ┌───────┐ ┌───────┐ │ │ │助補庭家於合不│ │ 助補庭家於合 │ │ └────┼───────┼───┼───────┼──┘ │容收託委於合不│ │ 容收託委次合 │ └───────┘ └───────┘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3001
臺北市困苦失依兒童及少年扶助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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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0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80)府社四字第80027166號函公告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