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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083015756號令修正發布第3、4、6~8、10點條文;並自108年4月15日生效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園: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園。 (二)行道樹:指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之行道樹 。
  • 四、申請認養公園、行道樹者,應以書面或網路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 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雙方訂定認養契約。 同一標的,若有二個以上認養人同時申請,管理機關得依其所提之認 養計畫書召開會議審查,並以公園所在里里長優先認養,周邊里里長 次之。
  • 六、認養期間以三年為原則,認養人得於認養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向 管理機關申請繼續認養,經管理機關查核認養人無違反本要點或認養 契約之情事或該情事已完成改善者,管理機關得同意認養人,以續約 方式繼續認養。
  • 七、認養人應負責事項如下: (一)認養人應設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約定之相關業務,該專人如有更換 ,應主動通知管理機關。 (二)認養人應依下列規定,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1.植栽養護:包括澆水、除草、施肥、驅蟲害、灌木叢枝葉修整、 傾倒扶正及清潔維護等,如植栽感染嚴重病蟲害,應即報請管理 機關專案處理。 2.設施之巡查及維護:包括清潔維護、設施檢查及巡查等,如發現 設施毀損或遭他人違規使用者,應通報管理機關處理,並應對毀 損設施採取必要之改善或提醒注意措施。 3.認養契約約定之其他事項。 (三)認養期間,倘因認養人就該認養標的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第三人或管理機關遭受損害者,應對第三人或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 。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若由管理機關先行支付者,管理機關對認 養人有求償權。
  • 八、認養人得依下列規定,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告示牌: (一)公園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過 0.3 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限。 (二)行道樹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不超過 0.04 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限。 (三)認養告示牌數量以二面為限,認養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認養告示牌 得增設一面。 (四)認養告示牌之內容、造型、規格、數量、位置等,應報經管理機關 核定後據以施作。 前項認養告示牌於認養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於認養契約期間屆 滿或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認養人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移 除者,視同廢棄物,由管理機關逕行拆除,認養人不得異議。
  • 十、認養人得優先申請使用認養之公園,並得優先參加管理機關舉辦之研 習活動、座談或邀請專家講授公園管理維護知識,以增進其公園維護 之技能及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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