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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6-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臺北市政府(93)府秘公字第093054531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點 (原名稱:臺北市市政大樓禮堂及中庭場地使用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市政大樓中庭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市政大樓中庭場地 (以下 簡稱本場地) 使用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場地使用申請之受理機關為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 (以 下簡稱公管中心) 。
  • 三、本場地使用時間: (一) 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 夜間六時至十時等三個時段。 (二) 進行會場佈置、預 (排) 演及活動結束場地復原,因特殊原因須使 用本場地開放使用規定以外之時間者,應於辦理申請使用場地手續 時一併提出申請,經公管中心同意後,始得使用。
  • 四、本場地以免費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為優先。本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欲使用本場地者,應先向公管中心預約登記,但以一年內日期 為限,並應於活動開始六十日 (日曆天) 前,以書面完成申請手續, 否則視為放棄。 經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約登記使用之時間,不開放其他機關、學校 、公司、團體、法人申請。
  • 五、其他機關、學校、公司、團體、法人,欲使用本場地舉辦活動者,應 於活動開始六十日至三十日 (日曆天) 前以書面提出申請;同一申請 人每月以申請一次為原則。但本場地無人申請使用時,得臨時申請使 用。
  • 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書面資料,向公管中心提出申請;如相關資料有所 欠缺,經公管中心通知補正之日起七日 (工作天) 內未補正者,視同 放棄申請: (一) 場地使用申請表。包含使用場地、活動名稱、活動內容、活動時間 、申請人 (加蓋印信) 、負責人、聯絡人、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等 資料。 (二) 活動企劃書。企劃書內容應包含活動目的、方式、流程、預定參加 人數、場地佈置圖、活動用電申請表、清潔維護計畫。 (三) 機關、學校、法人、公司或團體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本府機關、學 校免附) 。 (四) 其他應備文件。
  • 七、使用本場地舉辦活動,應以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活動為限。 前項活動有捐募行為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准函。
  • 八、公管中心依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先後排定使用順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日 起一日 (工作天) 內完成審核,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如有須補正 者,以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前項申請,於公管中心同意後六日 (工作天) 內,申請人需持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正本 (驗後正本退回,影本留存) ,依臺北市市政大樓 中庭收費標準表 (如附件) ,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未於規定 時間內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其原核准使用之時間,公管中心得逕予 取消。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保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 置工作時起算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 九、申請人或其申請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管中心得拒絕其申 請: (一)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曾有違約紀錄,情節嚴重者。 (二) 婚喪喜慶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者。 (三) 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法令或第八點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十五點之規定未滿一年者。
  • 十、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 之三日 (工作天) 前通知公管中心,公管中心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之 費用。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使用者,得與公管中心 另議檔期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十一、申請人繳納費用後,如私自轉讓他人使用,其原申請使用之時間, 由公管中心逕行取消,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十二、使用本場地應注意下列事項,必要時,公管中心得立即停止該使用 行為: (一) 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申請人自行準備, 若需使用現場之設備,須經公管中心同意,方得使用。 (二) 會場佈置時,應善盡維護公物之責,未經公管中心同意,不得以 漿糊、膠紙、鐵釘、圖釘等物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或其他設 備上,亦不得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使用火把炮燭等。 (三) 為維護本市政大樓辦公環境安寧,活動音量不得超過七十分貝。 (四) 活動需作現場錄影或攝影、錄音、實況轉播時,應自備各項設備 。機器之架設應於事前與公管中心協調,所有之錄影、錄音及轉 播行為如有侵害他人之權益者,申請人應自行負責。 (五) 使用本場地,應隨時保持現場清潔、通道暢通及各項設施完整, 如有毀損,應負修繕及賠償之責;若有搬移盆景之需要,應事先 提出申請,且僅得於會場佈置時進行搬移,於活動結束後立即回 復原狀。 (六) 舉辦之活動,非屬公益性質者,不得在市政大樓內外設攤出售物 品或任意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如屬公益活動而有設攤之需要者 ,應註明於申請書,並於活動當日始可設置。
  • 十三、申請人應妥善維護本場地相關設施完整及環境整潔;使用完畢後應 立即回復原狀,如有損毀、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負修復、清洗 或賠償之責。 前項經公管中心以書面或電話限期改善仍未回復原狀者,公管中心 得逕行僱工代為清理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不足 賠償時,公管中心並追償之。
  • 十四、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有周密安全維護措施,以保障所有參與活動 人員之生命及公共安全,如有發生群眾衝突、鬥毆或其他破壞之情 事,申請人及負責人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 十五、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管中心得立即終止其使用本場地,並 得停止其申請一年: (一) 活動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不符者。 (二) 未經公管中心同意,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 舉辦活動損及本市政大樓建築、設備及人員安全者 (四) 違反第十二點規定經公管中心停止其行為,仍繼續為之者。 (五) 違反第十三點規定經公管中心限期改善仍未回復原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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