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 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 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 4.查報及建檔修正個案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 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 三、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 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 (三)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 四、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 者,不在此限。
- 五、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 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 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 (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 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 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 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 六、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 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 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 七、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 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八、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 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
- 九、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 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如經區公所或社會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 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 ,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之。
- 十、經審核符合請領本津貼資格者(以下簡稱津貼請領人),由社會局按 月將津貼撥入津貼請領人帳戶。但有正當理由,經津貼請領人以書面 向社會局申請並取得同意者,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領取或發給。
- 十一、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相 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本津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份發給 ,其申復經區公所或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 日為受理申復日。 申請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仍得再行提出申復,其程序準用第一 項規定。
- 十二、津貼請領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如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仍得 領取本津貼,但每人每月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 基本工資。 津貼請領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如未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仍 得領取本津貼,但每人每月合計領取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五八四 ○元。
- 十三、申請人及津貼請領人如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本人或其家屬 應主動向區公所或社會局陳報。
- 十四、津貼請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並應以書 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津貼: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津貼者。
- 十五、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 得按月抵扣津貼請領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
- 十六、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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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3003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98)府社助字第09840375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