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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社助字第1044274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8點條文;並自104年10月1日起生效
  • 三、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 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 (三)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 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 五、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 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 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 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 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 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 (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 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 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 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 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 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 八、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 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全家應計算人口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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