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府應設臺北市性別平等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推動制定性別平等、女性政策及女性保護之法令。 二、督促本府各相關機關執行性別平等及女性政策。 三、檢視本府相關政策,以符合性別平等之宗旨。 四、結合政府與民間機構,共同推動性別平等。 五、提供性別平等及女性權益相關議題之諮詢。 六、督促本府各相關機關落實推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施行 法。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第 6 條本府應採行適當措施,確保女性在政治及公共事務中之平等地位。 本府任務編組之委員會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未達百分之四十者,以達成百分之四十為目標。 本府所屬各機關遇有主管職務出缺時,宜就相同績優人員中之女性,考量 優先予以陞任。 本府應推動女性參與公共事務,鼓勵女性參與社團,並輔助女性社團。
- 第 7 條本府應採行下列措施,排除女性就業障礙: 一、鼓勵企業設置或提供適當育兒措施。 二、設置女性就業歧視申訴專線,落實職場性騷擾防制機制。 三、提供女性就業諮詢、就業研習及求才、求職服務,以協助其適性就業 。 四、辦理職業訓練,提供女性學習專業技能,協助請領訓練期間訓練生活 津貼。 五、加強女性勞工勞動權益教育,補助事業單位及產職業工會辦理性別平 權教育。 六、將勞動法令有關保護女性規定、薪資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及性別平等工作之處理機制列入年度檢查項目,並加強實施女性工 作場所勞動條件之檢查。
- 第 8 條本府應採行下列措施,提供女性平等之教育環境與機會: 一、辦理下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一)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工作。 (二)培育性別平等教育種籽教師,負責推廣工作。 (三)教育相關人員應參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研習,每年至少四小時 。 (四)研編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教材,並建置相關資源。 (五)獎勵學校、教師、學生、家長辦理並參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六)鼓勵男性積極參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習、宣導活動。 二、提供均等之教育機會與多元教育學習模式,引導女性適性發展並鼓勵 其參與各項活動。 三、結合學校、家長、社區舉辦各項女性終身學習進修課程及親職教育活 動,提供女性自我成長與發展機會。 四、為失學之女性辦理下列教育學習與輔導: (一)為中輟女學生實施適性之補救教學與輔導,並結合相關單位建立輔 導網絡,提供輔導及協助安置及再學習機會。 (二)為失學之婦女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研習。 五、為未婚懷孕、遭性侵害等不利處境之女性,提供下列彈性多元教育措 施: (一)協助中途之家實施補救教學。 (二)協調各公益機構提供其進修機會。 (三)獎勵各級學校提供其彈性多元教育之機會。
- 第 9 條本府於制定重要環境、公共建設與工程、生態保護及災害防治等政策,須 公開徵詢民間團體意見時,除必要之專業團體外,應徵詢相關女性團體之 意見,並邀請女性團體參與。
- 第 13 條設籍本市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 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且 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百分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 一、配偶死亡或失蹤者。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 用者。 四、因受性侵害而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者。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 能就業者。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七、在本市提供性交易服務擬轉業者。 八、未婚懷孕,且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九、其他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 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實際居住本市而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者,經社會局評估認有人身安全危機 ,確有扶助必要時,得不受設籍及年齡之限制。
- 第 14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配偶失蹤,指向警察機關報案滿六個月,並取得失 蹤證明者。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親,指獨立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並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離婚。 二、配偶服刑、失蹤或死亡。 三、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為在學學生。但不包括大學院校博士班及空中大學之學生。 二、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 就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且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二、因照顧罹患重大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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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49454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