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符合下列規定之傷、病患於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市立醫療院 (所) 或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 就醫者,得申請醫療補助: 一 本市低收入戶。 二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設立之社 會救助設施免費收容及社會局委託收容者。 三 居住本市並設籍六個月以上之市民患嚴重傷、病、慢性病,所需醫療 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之。
- 第 3 條醫療補助額度如下: 一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 醫療費用,由社會局全額補助。 二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由社會局補助百分之八十,但每人每年度補助總額以新台幣三十萬元 為限。 前項全民健保不給付之醫療費用,其補助項目由社會局定之。
- 第 4 條醫療補助金額依市政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 定之收費標準,按前條所定之補助項目及額度給付之。
- 第 5 條申請醫療補助應備文件及其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應檢附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或 以醫療院 (所) 收費通知單申請辦理直接撥付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 書、低收入戶卡影本,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轉送社會局 辦理。 二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由社會救助設施或受託人檢附病患身分 證明及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診斷證明向社會局申請。 三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者,應檢附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或 以醫療院 (所) 收費通知單申請辦理直接撥付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 書、全戶戶籍謄本、家庭每月收益證明及財稅機關財產證明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轉送社會局辦理。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如因故未取得全民健康保險身分, 其申請醫療補助應備文件比照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辦理。
- 第 6 條為明瞭辦理醫療補助之醫療院 (所) 情形,社會局應會同衛生局及警察機 關,就下列事項作定期或臨時檢查: 一 關於各醫療院 (所) 辦理醫療補助業務之督導改善事項。 二 關於接受醫療補助之病患糾紛處理事項。 三 其他臨時發生應予處理事項。
- 第 7 條以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補助費用者,社會局得取消並追 回其已發之補助費用,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8 條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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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1004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147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