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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2 年 0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2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69992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採以工代賬方式,輔導市民臨時工作,特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作戶。 二 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 三 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 四 清寒戶。 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 定之。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工作範圍如左: 一 市區清除垃圾、疏濬水溝、打掃道路及改善環境衛生等清潔工作。 二 市立公園環境之整理工作。 三 市立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或場所之清潔維護工作。 四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環境、設施清潔維護工作。 五 市立公墓之整理工作。 六 市立福利機構院民及低收入戶重傷 (病) 患者之照顧工作。 七 其他臨時性工作。
  • 第 4 條
    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一 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 二 本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國民住宅處、社會局 所屬單位及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等 (以下簡稱各需用單位) 負責工作分 配、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事項。 三 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 事項。
  • 第 5 條
    社會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需求調查,依需求調查及區公所評估結果,配合 年度預算核定各需用單位臨時工人數及分配各行政區每月工作日數。
  • 第 6 條
    臨時工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年度以一年為原則。 區公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期及應辦 手續,由區公所公告或通知之。
  • 第 7 條
    申請臨時工作者,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但每戶以一人為 限。
  • 第 8 條
    各區公所受理臨時工登記時,應依第二條規定類別、登記先後之順序審核 ,並將核定名冊統一編號列冊,造具編號名冊及檢送臨時工登記表送社會 局備查後,再分送各需用單位。
  • 第 9 條
    各區公所應依社會局核定人數,按備查後之編號名冊順序及參酌臨時工專 長、意願依次派工並通知需用單位及申請人。 前項派工,應發給臨時工工作紀錄卡。
  • 第 10 條
    申請人接到派工通知後,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攜帶工作紀錄卡至需用 單位報到,需用單位應依工作紀錄卡上規定日數分配工作。 臨時工正式上工後,應按日接受點名及驗工,驗工後,臨時工方得下工, 驗工人員應在工作紀錄卡簽章,並由各需用單位造具到工清冊及檢送工作 紀錄卡,按月送各區公所。
  • 第 11 條
    各區公所應按到工清冊核驗臨時工之工作紀錄卡,發放工資。
  • 第 12 條
    臨時工作每人每月以二十五個工作日為原則。但得視實際需要、工作人數 及核定之預算,酌予增減。 臨時工每日工作時間由各需用單位定之。但不得超過八小時或低於四小時 。
  • 第 13 條
    各需用單位應於每日上工時間確實點名驗工,並核對工作紀錄卡,對未到 工者,不得簽章,並於到工清冊上註明。 臨時工不到工者,事後不得要求補工,無故不到工以曠工論。 臨時工應自行攜帶工作紀錄卡,各需用單位非因工作需要不得代為保管臨 時工工作紀錄卡。
  • 第 14 條
    臨時工因傷、病、婚、喪等事由,不能到工者,得由戶內符合第二條規定 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代工之。 代工者,應向各需用單位報備並副知區公所後方得上工,上工時應攜帶國 民身份證及工作紀錄卡。 未參加勞工保險之代工,於代工時傷亡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給與傷亡 補助。
  • 第 15 條
    各需用單位得視實際需要、工作特性自行訂定有關管理規定,以管理臨時 工。 各需用單位職工出缺時,得優先進用具備職工資格之臨時工擔任。
  • 第 16 條
    臨時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各需用單位陳述事實,通知區公所予以停工 十日至三十日,並於到工清冊上註明。 一 服務態度欠佳者。 二 工作不力者。 三 全月曠工達三次以上者。 四 全月遲到、早退達五次以上者。
  • 第 17 條
    臨時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需用單位應陳述事實,通知區公所,轉報社 會局核復後由區公所予以停工二個月至一年: 一 不服從各需用單位管理監督,情節重大者。 二 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臨時工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 曠工達全月工作日數三分之一以上,全年有二次以上者。 四 每月事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以上,全年有三次以上者。
  • 第 18 條
    臨時工工作所得合併其家庭總收益超過社會局有關補助標準表時,不得重 複具領社會局定期核發之生活補助費。
  • 第 19 條
    臨時工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者,應接受本府辦理之轉業輔導。 臨時工拒絕接受轉業輔導或經轉業輔導而不願工作者,不得再申請臨時工 作。
  • 第 20 條
    各需用單位應為臨時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因工 作而發生傷亡事故時,應給與傷亡補助。 前項傷亡補助給與數額,由本府定之。
  • 第 21 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時現任本市臨時工,年滿六十歲以上,仍符合臨時工資格 者,得依規定申請臨時工作。但工作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且不得超過七十歲 。
  •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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